“小龙坎”火锅对于很多吃货来说,并不陌生,其在全国开了上百家分店。而丽江的一家火锅店却因为“小龙坎”3个字,被诉至法院。
谁是“小龙坎”?
2013年12月2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成立。2017年6月21日, 仁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第l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之后,仁众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随着推广的深入,仁众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7年,一家名为“巴蜀小龙坎”的火锅店在丽江古城区开业,由段某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水零售。
2019年3月15日,仁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巴蜀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了取证,并经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内容显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在其店面招牌、装饰装潢突出使用“小龍坎”标识,在筷筒、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巴蜀小龍坎”“巴人小龍坎”标识
据查,2017年9月7日,案外人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注册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43类,包括:餐馆、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7年9月7日,祥鼎公司将“巴人小龍坎”品牌授予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作为“巴人小龍坎”品牌的商业运营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同年10月30日,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巴人小龍坎”品牌授权段某(即巴蜀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在丽江门店使用。2017年9月21日,该公司(甲方)与段某(乙方)签订《品牌项目合作协议》,甲方许可乙方在丽江市开设“巴蜀小龙坎”火锅餐厅,有效期从2017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法庭上,仁众公司认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中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遂请求法院判令“巴蜀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面招牌和装潢,停止在店面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宣传材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请求判令“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请求判令“巴蜀小龙坎”火锅店赔偿仁众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巴蜀小龙坎”侵犯商标专用权
此案经过大理州中院一审后被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巴蜀小龙坎”火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巴蜀小龙坎”火锅店认为其加盟了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获得“巴人小龍坎”品牌授权在丽江门店使用,其应加盟公司要求3次变更了门店招牌,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涉案l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在未取得仁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小龙坎”字样,在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小龍坎”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餐饮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巴蜀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辩解使用的是“巴人小龍坎”商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巴蜀小龙坎”火锅店未经仁众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仁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停止侵害赔偿3万元
至于“巴蜀小龙坎”火锅店认为其使用“巴蜀小龙坎”字号能够说明来源,没有恶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虽然加盟了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被授权,但涉案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属于仁众公司所有,“巴蜀小龙坎”火锅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仁众公司许可, 在同一餐饮服务中使用该商标,已经侵害了仁众公司注册商标权,“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巴蜀小龙坎”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