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案例‖外嫁女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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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A系外嫁女,户口仍在B村,但村民小组未给予外嫁女A村民待遇,且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A诉请法院,索要土地补偿款。

焦点问题该案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案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综上,该案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A是否为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定。A虽已出嫁,但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其本人也随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村组土地,土地承包关系出嫁后至今都没有改变。因此,A是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A是否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可见,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A作为村小组成员虽然已出嫁,在分配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款额。

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否违法?

村小组的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未给予外嫁女A相应份额,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且侵犯了A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A的户籍登记于B村,应属该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村小组未给A分配土地补偿款,这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故应足额分配A相关款项。

相关判例

案号

案件

法院观点

(2016)陕0423民初115号

张某甲诉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并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参加了被告村组选举,虽系外嫁女,但户籍登记未变更,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虽经征询村民意见制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对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2018)陕0116民初3992号

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恭张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籍登记于被告村,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足额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足额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

(2018)陕0202民初80号

黄依萱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孟姜塬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子女的户籍可以随父亦可随母,原告自出生就随其母杨文静的户籍登记在孟家塬村三组,取得了孟姜塬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8)陕0116民初7286号

章某A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户籍自出生后即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缴纳合疗,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蒲阳村三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主张足额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陕04民终2406号

李某、王某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周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出嫁女,但至今户口并未从上诉人处迁出,在上诉人村组拥有承包地,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村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上诉人村组土地被征用,应当向被上诉人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

(2018)陕08民终2346号

高春霞王佳与神木县店塔镇板定梁村马家概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现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已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高春霞、王佳在上诉人店塔镇板定梁村民委员会马家概沟小组出生并落户,系原始取得该村组成员资格。另被上诉人高春霞至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在他处取得承包地,故其理应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高春霞、王佳在上诉人店塔镇板定梁村民委员会马家概沟小组出生并落户,系原始取得该村组成员资格。另被上诉人高春霞至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在他处取得承包地,故其理应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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