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更新|税局有关涉税信息交换等问题的解答part G

CRS从出台到落地实施,一直备受大家的关注。本文中,瑞丰德永针对许多客户投资人提出的疑问,通过对税局更新的有关CRS的一些问题进行汇总解析,希望对大家有参考价值!

证明材料

Q:金融机构是否应保存在尽职调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

A: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保存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但并非强制要求。金融机构可以保存证明材料的原件、核证副本或复印件,或者已经审查的材料类型标记、审查的日期以及材料识别号(如有,例如护照号码)等电子版材料,但是必须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信托——任意受益人取得的间断性收益分配

Q:对于属于金融机构的信托,其受益权应视为由全部或部分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持有。因此,对于可能从信托取得任意分配的受益人,只有当其在公历年度内或信息报送期间内实际取得信托分配的收益时,才能视其为信托受益人。如果信托的某个任意受益人在某年取得了信托分配的收益,但是次年却未取得,那么在未取得收益的当年,是否应视为账户注销?

A:只要受益人没有被永久性地排除在信托分配范围之外,未分配收益就不能构成账户注销。

信托——控制人的信息报送

Q:信托的委托人是机构时,金融机构应识别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那么,金融机构是仅在信托设立信托当年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还是应在之后的每年均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A:识别信托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不仅仅是信托设立当年应完成的工作,之后每年均应完成此项工作。

信托——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信息报送

Q:信托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以下两种情形应如何报送信息:(1)信托本身属于金融机构;(2)信托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A: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应注明账户已注销并报送账户持有人取得的收入总额信息。

信托——监察人

Q:信托如果是金融机构,信托监察人是否应作为账户持有人,或者当信托监察人履行实际控制职责时应作为账户持有人?

A:不论信托监察人是否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都应作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信托——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的“穿透”要求

Q:对于在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内成立的、被广泛持有且受监管的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当其开立新账户时,金融机构应使用“穿透”规则来确认其控制人。那么,金融机构是否需要超越按照FATF《2012年建议》(第10条和第25条)规定的KML/KYC程序所收集和保存的信息范围?

A:不需要。

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的股权价值确定

Q:某些属于金融机构且采用信托形式的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具有公开发行的CIV的特征,例如:受托人(基金经理)和受益人(投资人)是非关联方;CIV的权益是份额化的;CIV定期更新份额持有者的注册信息;某些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代表投资者持有CIV份额;份额是可自由转让的金融工具。此类CIV是否应将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视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A:在上述情形下,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应作为CIV股权权益的账户持有人处理(除非份额持有者是代他人持有账户)。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时,应由份额持有者自己负责报送其保有的非居民托管账户的CIV股权权益的信息。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