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家违法被罚没78万元 两款儿童家具产品无警示标志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4日讯 近日,中国经济网记者看到,8月18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更新信息显示,宜家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而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66万元,罚款47.68万元。罚没合计78.34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1〕152020001695号)显示,经查,当事人宜家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责英特宜家集团(宜家系列产品的设计开发单位)在中国市场的供应链业务,包括与实际生产厂家签订协议,委托生产宜家产品,或从境外进口宜家产品,产品仓储及分拨,以及向零售商供应宜家产品。

2017年6月起,当事人委托国内厂家泰州市龙洋家具有限公司生产PAHL佩尔书桌,境外购进SUNDVIK桑维加长床,通过宜家采购(上海)有限公司物流系统分销至宜家在中国的线上及线下门店对外零售,两款产品皆标注为“IKEA”品牌,明示执行标准:GB 28007-2011(实施时间:2012年8月1日),该标准明确要求儿童家具产品必须明确标示产品适用年龄段,即:“3~6岁”、“3岁及以上”或“7岁及以上”。

2020年5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上述两款产品进行抽检。2020年7月20日、21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NO:JS2010210022、JS2010210023),分别给出检测结论:经抽样检测,警示标识适用年龄段项目不符合GB 28007-2011《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现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当事人生产佩尔书桌(规格:30354293 PAHL desk top 96×58 white AP)7182件,产品无适用年龄段标注;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生产佩尔书桌(规格:30354293 PAHL desk top 96×58 white AP)11130件,产品标注:“建议使用年龄(岁):8”。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当事人生产佩尔书桌(规格:50354292 PAHL desk top 128×58 white AP)2394件,产品无适用年龄段标注;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生产佩尔书桌(规格:30354293 PAHL desk top 96×58 white AP)3759件,产品标注:“建议使用年龄(岁):8”。

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当事人境外购进“SUNDVIK桑维加长床”(规格:60370197)1855件于国内市场分销,产品标注:“建议使用年龄(岁):+3”。2020年9月,当事人对上述两款儿童家具使用年龄段警示标识整改完毕,无库存。

经统计,上述不符合GB 28007-2011《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关于适用年龄段标注要求的产品含税货值金额3178634.38元;销售所得毛利计354396.58元,扣除产品销项税及进项税差额47803.34元,违法所得计306593.2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47.68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30.66万元。

天眼查APP显示,宜家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注册资本230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为IKEA Supply AG全资子公司。

宜家(IKEA)官网显示,1953年,英格瓦·坎普拉德在充满自然气息的瑞典小镇阿姆霍特创立宜家,以目录邮购的形式开展业务。如今,宜家已成为一个全球家居品牌,为世界各地的人们提供价格实惠、设计出色和使用舒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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