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青春损失费”的纠纷在男女双方离婚的时候经常发生。
该名词之所以为广大群众知悉,是因为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过程中,常常为报刊、杂志所报道。
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但青春损失费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法律方面的规定。那么离婚的时候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否合理呢?在诉讼中如果提出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否会获得法律的支持呢?
案例简介:
2014年10月28日,北京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北京某地区32岁的女子韩梅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与丈夫,39岁的李雷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情吵闹,争执不断,为此两人都决定分开一段时间。
目前两人已分居两年,双方已确认无感情,韩梅梅请求法院判予离婚,并由丈夫李雷支付5岁的孩子每月200元的生活抚养费。
李雷听后非常恼火,称妻子韩梅梅自从两人开始分居后,两年多一直都没回过家。对于妻子韩梅梅所提出的要求认为不公平,遂请求法院驳回妻子韩梅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过:
在法庭上,李雷表述,韩梅梅这两年分居期间,一直未曾回过家,不曾和自己在一起生活,耽搁了自己的青春,如果离婚后再找媳妇非常困难,责任在韩梅梅,她应给予赔偿。
李雷表示,要离婚可以,需要答应自己提出的几个条件:
第一、 他来抚养孩子,由女方支付抚养费;
第二、 分居这两年来,他四处寻妻耽误打工挣钱,女方韩梅梅需付误工费;
第三、 在分居期间,自己一直在找韩梅梅,但韩梅梅了无音讯,耽误了自己两年的青春,必须要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
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等四项费用共计3万多元。
李雷的二哥说,弟弟和弟媳多年前一起外出到山西打工,弟媳中途变心出走,今年9月,才在湖北找到她。
这一要求,韩梅梅当然不同意。韩梅梅表示自己和李雷分开的这两年期间,根本没有出轨,自己一直生活在娘家。
李雷未曾到娘家找过自己,更不用提找不到自己的这一说法,认为李雷所述情况不是事实,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更是属于无稽之谈,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雷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这一说法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不予支持。
就双方提起离婚问题,经核实双方分居二年,夫妻确认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律师评述:
“青春损失费”是在法律咨询及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很多人都向我咨询过。那么,在恋爱、婚姻的纠纷中向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否可以呢?
青春损失费并非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名词,该名词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均未出现过。
但我国有类似精神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青春损失费”是“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正因如此,当事人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而且以往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的案件中,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
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
在这样的前提下,夫妻一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要求赔偿一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
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